国家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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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元首
行政部門系列的一部份

政治主題頁

國家元首國家、聯盟、聯邦中的最高代表,是國家的象徵,履行憲法賦予的權力和義務。君主制下,國家元首是君主國王共和制下,國家元首通常的稱號是總統,亦有其他稱號。視乎國家的政治體制,國家元首未必有行政權。國家元首大致可分為四種:

  1. 總統制下,國家元首同時為政府首長,可主動行使行政權力
  2. 半總統制下,國家元首與政府首長分享行政權力
  3. 議會制下,國家元首擁有行政權力,但由內閣代為行使
  4. 無行政權力的國家元首,沒有實權,主要是國家的象徵

目錄

總統制下的國家元首

美國總統喬治·W·布希簽署法案。美國的任何法案都需要總統簽署,除非議案得國會絕大多數同意。

總統制下的國家元首通常由選舉選出,是行政機關的首長,獨立於立法機關。屬行政機關的政府只向總統負責,總統有權任命和解僱而無需經過議會,因而有「總統制」之名。一些總統制國家(例如美國)的國會可決定是否贊同主要官員的任命、討論候任人是否合適,但沒有權批准或否決任命。任命後的主要官員不必向國會集體負責,與內閣制的問責不同。

有些總統制國家設有「總理」一職。這些「總理」的政治影響力通常不大,有些更只是管理人員而並非政治家。與內閣制的總理(或首相)不同,總統制的「總理」沒有憲法賦予的實權,政治地位比較低,通常負責政府日常運作,並只向總統負責,而不是議會。簡言之,內閣制下的總理領導執政黨和政府;總統制下的總理卻是服務政府,如其他官員一樣,可能隨時被解任。

美洲國家普遍採用總統制美國是其中的代表。雖然大部分的總統由民主方法選出,也有部分國家元首是發動政變奪權而產生(如古巴卡斯楚)。總統制的特徵(如行政機關向統治者而非議會負責)與君主獨裁制其實有相似的地方。

美國的總統制源自18世紀英國的憲法制度。當時英國君主的權力仍然很大,控制政府,國會無權過問。所以有人認為,現代的總統制事實上承襲自18世紀歐洲的「舊制度」。及至1870年代,美國總統安德魯·詹森彈劾,幾乎丟職,總統權威受削。隨著很多歐洲國家的政治制度從行政(首長)主導發展成國會(內閣)主導,有人預測美國會跟隨歐洲模式,從總統制漸變為半總統制,甚至內閣制,美國眾議院議長將成為權力核心,變為名義上的總理,但這並沒有成為事實。20世紀初西奧多·羅斯福伍德羅·威爾遜的領導令總統重建政治影響力。

半總統制下的國家元首

半總統制兼具總統制和內閣制的特點,政府需向總統國會負責。根據法國現行的第五共和憲法,總統任命總理,但需要得到眾議院(Chamber of Deputies)支持。所以當國會被反對派控制時,總統只能從反對派中揀選總理,稱為共治(Cohabitation)。例如,1980年代,左派的法國總統弗蘭索瓦·密特朗任命了新戴高樂派(右派)的雅克·席哈克為總理。(法國的「共治」通常由總統負責制定國家的外交政策,總理則負責國內事務。)

有些國家的政制逐步演化成類似半總統制,甚至總統制,例子有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魏瑪共和國。魏瑪共和國的憲法規定,總統任命的內閣要向國會(Reichstag)負責,但民選總統在緊急情況下可運用很大的酌情權。最初總統只是象徵式的國家元首,政務由國會主持。但由於當時社會動盪不安、政局不穩,總統開始運用緊急權力。1932年,權力嚴重失衡,就算總理在國會得到支持,總統興登堡也能隨意廢立。最後,興登堡沒有諮詢國會,利用職權任命了阿道夫·希特勒當總理,造就了納粹的獨裁統治。

議會制下的國家元首

議會制(又稱內閣制)的國家中,國家元首可能只是國家的象徵行政首長,理論上擁有行政權力(所以英國的政府稱為女王陛下政府,即理論上政府是屬於君主的,而不是議會的)。事實上,憲制經歷漸進的演變,由首相領導的內閣行使實際權力,並向國會負責。首相從議會中選出,得到議會的支持。議會有權著首相和內閣成員辭職或解散國會。因此,政府代元首處理行政事務,但問責於國會。但議會制下的國家元首往往保留若干傳統以及憲制特權,例如英女王在現行英國君主立憲制當中具被咨詢權、褒奬權及警告權。此外,英國首相還必須每周會見女王,匯報政務以及咨詢女王意見。在一些特殊問題上,女王甚至會行使其警告權。而這種每周會面是十分正式且嚴肅的。對首相來說,與女王的會面可能要比接收下議院質詢更加重要,因為首相給女王的彙報往往更加詳細、坦誠。

議會制國家中,舊的憲法可能賦予國家元首很大的行政權力,有如總統制下的總統。隨時代變遷而演化出的問責機制甚至政府機關往往在過時的憲法中根本不存在。所以,憲法越舊,有漏洞的機會越大。國家元首可能因此有過大的權力。1867年,「英屬北美法案」中沒有提及首相一職,但該職位已經存在。1922年,含糊、過時的義大利王國憲法讓國王維克托·伊曼紐爾三世能夠在有爭議的情況下任命貝尼托·墨索里尼

英聯邦國家的議會制依據一系列的憲法條文、不明文的慣例、樞密院令英王制誥等運作。總督在特殊的情況下可能有額外的權力(例如澳洲總督John Kerr解除澳洲總理Gough Whitlam的職務)。

曾有國家元首因為憲法含糊或國家陷入危機的情況下擅用大權。1940年德國軍隊進攻比利時,國王利奧波德三世向德軍投降,違反政府的意願。奧波德三世認為他要根據登基時的誓言為國家負責,而他判定的政府選擇對抗是錯誤的,會損害比利時的利益,於是他代國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雖然經投票後比利時的人民容許他續任,但由於他的做法引起爭議不斷,最終他放棄王位。

無行政權力的國家元首

無行政權力的國家元首完全沒有實權。在不同的國家,這些元首的權力和職責各異。1970年代,瑞典通過現代憲法,瑞典國王在議會的一切權力被廢除。但內閣每月仍會向國王在王宮內正式匯報。相反,無實權的愛爾蘭總統要接觸內閣官員需經過總理辦公室安排,但總理仍會向總統匯報;總統不能取得政府文件。

無行政權力的國家元首在20世紀出現。

著名的例子包括:

分類的複雜性

雖然有清晰的類別,但有時卻難以把國家元首歸類。議會制的列支敦斯登2003年修改憲法,賦予大公(國家元首)很大的權力,可以否決立法和解散內閣。相對於議會,大公的權力加強了,這可以說該國的政制發展方向是半總統制。同樣,1974年希臘修改憲法,加強了總統權力,使希臘的國家元首變得與法國半總統制下的總統更為相似。英國君主理論上可以解散政府,所以嚴格來說英國是半總統制國家。界定國家元首的類別時,應同時觀察國家的實際運作,而不應只談理論。19世紀以來英國君主從未逼令政府首腦下台;希臘一直以來都是實行議會制。所以,除非列支敦斯登大公行使法理上容許的權力,否則該國政治體制應該仍被視為議會制。相反,由於中國憲法未禁止國家主席擔任其他公職,因此從1993年起除過渡時期(一般十年當中占兩年時間)以外國家主席都由中共中央總書記兼任,應將其視為類似於半總統制國家的實權元首。

國家元首的職權

國家元首未必賦行以下所有職責,需視乎元首所屬類別。

外交主官

  • 國家元首著大使、公使等外交官員向派往國政府呈遞國書(Letters of Credence),以示派駐大使。沒有此程序,大使未算履職,沒有外交豁免權。
  • 國家元首接收其他國家呈送的國書,以示接納使節。
  • 國家元首代表國家簽署國際條約,也可授權官員印上國家元首的名字。
例:德國的憲法第59(1)條:
「外交上,聯邦總統代表聯邦本身。他代表聯邦與別國締結條約。他委任和接納使節。」

行政主官

不論共和制或君主制,絕大多數國家的國家元首有行政權。總統制的國家元首就是行政首長。議會制的行政機關理論上由國家元首領導,實際上元首必然會「諮詢」首相或內閣。實行這種制度的國家有澳洲奧地利加拿大丹麥法國義大利英國等。有些國家明文規定國家元首無行政實權,如愛爾蘭瑞典

例一(總統制):美國憲法第2章第1節:
「行政權力授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
例二(維多利亞時代君主立憲制):1900年「英聯邦澳洲憲法」法第II章第61節:
「英女王對英聯邦國家有行政權;總督是女王的代表,代女王行使權力。女王有權執行和維護憲法和英聯邦國家的法律。」
例三(20世紀中葉君主立憲制):1953年丹麥憲法第12節:
「在憲法的規限下,國王通過官員就國土上的一切事務行使權力。」
例四(現代共和內閣制):1975年希臘憲法第26(2)條:
「行政權由希臘總統和政府行使。」

任命官員

  • 國家元首任命主要官員,如內閣成員、總理、首相、大法官等。在大部分的議會制國家,這只是儀式上的規定:首相的任命必先得國會同意,其他官員的任命則由首相建議。有些國家元首無權任命政府首腦,如1974年瑞典憲法規定總理由國會主席而不是國王任命。
  • 國家元首可辭退官員。在某些國家,決定前元首要先向政府首腦「諮詢」。例如,愛爾蘭總統可辭退內閣成員,但必須先向總理「徵求意見」。有些國家元首理論上有權辭退政府首腦,但極少發生,而且具爭議性。例如1975年澳洲總督辭退總理,引發澳洲憲政危機。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任免國務院總理。」

愛爾蘭憲法第13.1.1條:

「總理(Taoiseach)經下議院(Dáil Éireann)提名由總統任命。」

簽署法令

大多數國家的法案經議會通過後需由國家元首簽署才能成為法案。總統制下的國家元首(即總統)有權否決法案。在大部分的議會制國家,國家元首不能拒絕簽署法令。簽署法案的程序稱為法令頒布(Promulgation),英聯邦國家也稱為御准(Royal Assent)。

例一(總統制):美國憲法第1章第7節 :
「法案經眾議院及參議院通過後,需得總統簽署才能成為法律。」
例二(議會制):以色列基本法第11.a.1節:
「總統簽署法案,涉及總統權力的法案除外。」

在一些議會制國家,國家元首仍保留若干權力:

  • 否決議案,直至議會重新討論,並且第二次通過。
  • 延遲簽署法案,甚至無限期擱置。(通常在實行君主特權(Royal Prerogative)的國家,而且極少使用)
  • 把法案提交法院審議法案是否合憲。
  • 把法案提交公民投票(如愛爾蘭總統)

軍隊最高指揮官

例一:美國憲法第2章第2節:
「總統是合眾國的陸軍、海軍的最高統帥。」

召集及解散立法機構

  • 國家元首可召集和解散議會。在議會制國家,首相或內閣「建議」元首召集或解散議會。在某些議會制和總統制的國家,元首可自行召集和解散。有些國家的議會有任期,不可提前選舉;有些國家的議會雖然有任期,但國家元首在特定情況下有權解散國會(如美國憲法第II章第3節)。當議會通過對首相的不信任動議,有些國家容許國家元首拒絕總理的要求解散國會,因此總理可能需要辭職。
例:愛爾蘭憲法第13.2.2條:
「當總理在議會中得不到大多數支持,並提出解散國會,總統可行使不受限制的酌情權,拒絕總理的建議。」

國家象徵

國家元首是國家的象徵。很多國家的政府辦公室、機場、圖書館、建築物都掛有國家元首的相片或畫像。此做法可追溯至中世紀時代,作用是讓人民把國家元首與政府連繫起來。但若過份吹捧,可能會做成個人崇拜。當個人崇拜風行全國,國家元首的形象可能會超越國旗、憲法、建國者等,成為國家唯一的象徵。

外交事務上,第一個迎接重要外賓的通常是國家元首。國家元首會盡地主之誼,邀請來訪的貴賓到官邸用膳或參加宴會。

國家元首產生辦法

總督

總督(Governor-General)是英國王室駐英聯邦國家的代表。英聯邦國家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的國家元首伊利沙白二世居住在英國總督委任成為英女王的代表。英聯邦國家維持殖民地時代的做法奉英王為國家元首。

總督履行國家元首的部分職務,但法理上總督不是國家元首,只是國家元首的代表。但實際上總督是一國之首,因為王室甚少運用特權直接干涉殖民地事務。參見加拿大女王

外交場合上,總督的地位和享有的待遇有如國家元首。

稱號

除了總統、國王、女王,國家元首的稱號還包括:

國家 稱號
科威特卡達 埃米爾(Emir)
日本 天皇
列支敦斯登摩納哥 親王(Prince)
盧森堡 大公(Grand Duke)
梵蒂岡 教宗/教皇
聖馬利諾 執政官(Captain Regent)
阿曼汶萊 蘇丹
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寮國 國家主席
蘇聯 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

有些國家元首沒有正式的稱號和定義,如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卡扎菲


已經廢除君主制的國家君主稱號

國家 稱號
中國(自秦代清朝 皇帝
沙俄(俄羅斯帝國) 沙皇

統計

官邸

國家元首通常有特定的官邸,以下是其中比較著名的官邸:

總督府(Government House)指地方長官住的官邸。例如澳洲總督住在坎培拉的總督府。但也有例外。雖然加拿大憲報上的聲明寫著總督的官邸是總督府,但加拿大總督實際上住在里都堂Rideau Hall)。

參考文獻

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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